(2015)德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周志明与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明,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周志明,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负责人刘庆东,经理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兴隆镇金钱村3队。原告周志明诉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永生,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负责人刘庆东,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以4062863.36元依法购买了由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原长春德利牧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的财产所有权。2012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原告用所购财产入股到二被告的意向,2012年7月9日,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原告入股,决定成立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原告为该分公司负责人,经原告申请,原告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名下。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入股事宜经进一步协商没有达成协议,房屋仍由原告使用,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为以上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以4062863.36元依法购买了由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原长春德利牧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的房屋所有权,总建筑面积为3637.83平方米。(其中,办公楼1085平方米,锅炉房208平方米,生产车间1968.3平方米,宿舍376.53平方米)。2012年7月8日,经原告申请,原告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名下,2012年7月9日,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原告入股,原告为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被任命为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已将自己购买的房屋自愿登记在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名下,并成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名下的房屋为自己所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晶慧审判员 李 东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姜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