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丛日文、李日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丛日文,李日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联饮大厦*楼南侧。法定代表人隋广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昕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日文,男,1983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平,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瑜,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系二被上诉人亲属)上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日文、李日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昕昕,被上诉人丛日文,被上诉人丛日文、李日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日平、丛日文分别系丛培成的妻子、儿子。2014年10月11日6时30分,丛培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丛培成于2014年8月1日受张俊辉招用,到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美丽河变电所北侧的畅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的木工部分由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张俊辉,丛培成受张俊辉管理。2015年3月2日,丛日文、李日平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5)52号裁决书,确认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丛培成于2014年8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丛培成自2014年8月1日起在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畅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俊辉,张俊辉又招用丛培成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故该院确认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丛培成之间于2014年8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原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从日文的父亲、被告李日平的丈夫丛培成于2014年8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经过招投标取得位于美丽河变电所北侧的畅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由我公司项目经理尚飞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张俊辉施工,但是张俊辉承包的工地很多,不只是上诉人这一个工地。在上诉人承包的畅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程的工地中并没有丛培成这个工人。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丛培成在一个叫王海涛承包的工地干活,但我公司从未有王海涛这个人,实际是张俊辉承包了王海涛的工程,丛培成2014年8月1日受张俊辉招用到王海涛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丛日文、李日平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应属于丛培成身份权,丛培成已死亡,继承人无权代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丛日文、李日平答辩称,谁是项目经理对于此案没有任何意义。上诉人的代理人尚增禄在仲裁开庭时提出王海涛是这个项目经理的(有仲裁笔录)。上诉人说畅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工地上没有丛培成这个人,也是罔顾事实。丛培成在畅达机动车检测中心项目工作不仅有工友们的证明,证人证言、有死者丛培成和领工的记工记录为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俊辉,张俊辉又招用丛培成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并判决确认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丛培成之间于2014年8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经过招投标取得位于美丽河变电所北侧的畅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由其公司项目经理尚飞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张俊辉施工,但是张俊辉承包的工地不只是上诉人这一个工地,在上诉人承包的畅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程的工地中并没有丛培成这个工人之主张,经查丛日文、李日平在原审中提举的仲裁裁决书、张某某及李某某的证言材料、张俊辉与丛日文、丛日文的舅舅王振林的谈话录音、丛培成的工友张国栋与丛日文的通话录音、架子工张艳秋与丛日文的通话录音、丛培成自己书写的记工本、仲裁庭审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出庭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现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丛日文、李日平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应属于丛培成身份权,丛培成已死亡,继承人无权代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