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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舒刚与重庆新富勤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刚,重庆新富勤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449号原告舒刚,男,生于1964年10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谢馥蔚,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富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嘉州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09123899-6。法定代表人周才银。委托代理人唐章富,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薏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原告舒刚与被告重庆新富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柳、代小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刚之委托代理人谢馥蔚,被告重庆新富勤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章富、程薏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刚诉称:原告与重庆朗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朗博公司)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转让意向性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朗博公司已取得购买和独家转让权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号地块中渝·爱都会项目的XX号及XX号物业。作为本次房屋转让意向达成的必备条件,双方约定委托由朗博公司指定的被告新富勤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所购房源银行抵押贷款服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原告所购房源抵押贷款实际发放金额不低于约4900000元,实际放款时间不晚于2014年7月15日,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如不能达到如上要求,被告应提前通知原告并终止委托合同,退还全部定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订金。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贷款,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4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富勤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向银行提交了相关抵押贷款材料,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没有向银行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物,而没有办下抵押贷款,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责任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风险。原告系为其企业申请贷款,贷款要办下来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购买于朗博公司的房屋作为抵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咨询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拟向朗博公司购买位于重庆渝北区XX路XX号中渝·爱都会项目的物业,需要对所购房源作抵押贷款,朗博公司制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应贷款咨询服务;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全力帮助和指导原告寻求金融机构为原告提供贷款资金;原告申请贷款用途为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向金融机构提供关于用于本次贷款的相关资料及其他被告认为有必要或有利于贷款顺利进行的协助;原告所申请的贷款项目(包括贷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以被告已代为递交申请的贷款银行审批结果为准;被告保证原告所购房源抵押贷款实际放款金额不低于(544.07㎡)490万元(以最终相关部门批复为准)(计每平米月¥9006元),实际放款时间不晚于2014年7月15日,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如果不能达到如上要求,被告应提前通知原告终止委托合同,退还全部定金;如被告在本协议签订60天内未能帮助原告向金融机构取得贷款资金,则全额退还定金给甲方。同日,原告与朗博公司签订《商品房转让意向性协议》,主要约定:在被告已取得重庆渝北区XX路XX号中渝·爱都会项目的XX号的购买和独家转让权基础上,现销售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组团0标准分区035号地块中渝·爱都会项目物业(下简称该物业)的XX号;作为本次房屋转让意向达成的必备条件,双方约定委托由朗博公司制定的第三方即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所购房源银行抵押贷款服务;原告与开发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为¥9000元/平方米,合计约人民币4896630元,由开发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被告确认可以达到原告贷款时间及额度的要求(以朗博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审批通知书为准),原告应在收到朗博公司书面通知后三日内签订相应商品房转让合同。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0000元订金(定金)。经本院依法调查取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并未就本案诉争的贷款事宜出具准予贷款的批复,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房屋在2015年5月29日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认可前述诉争房屋一直登记于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被告举示的《贷款咨询服务协议书》、收据、被告举示的《商品房转让意向性协议》、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富勤公司签订的《贷款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贷款咨询服务协议书》的义务的问题。被告辩称只要确认可以达到贷款条件即已为原告办理了贷款,并非必须取得银行的批复。而根据《贷款咨询服务协议书》中“被告保证原告所购房源抵押贷款实际放款金额不低于(544.07㎡)490万元(以最终相关部门批复为准)”、“如被告在本协议签订60天内未能帮助原告向金融机构取得贷款资金,则全额退还定金给甲方”及《商品房转让意向性协议》“重庆新富勤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可以达到乙方贷款时间及额度的要求(以乙方获得银行贷款审批通知书为准)”的文义,被告履行了《贷款咨询服务协议书》的义务应当为使原告成功获得贷款,且原告能否获得贷款应当以获得银行的批复为依据,而非使原告有获得贷款的可能或使原告具备获得贷款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能提交为办理本案贷款所需的抵押物是否是原告的过错的问题。在被告未能为原告取得贷款审批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诉争房屋均在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没有购得诉争房屋取得所有权并将其作为办理贷款所需的抵押物的可能,诉争房屋未能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并非原告过错,故被告以本案贷款未能办理系因原告未能提供抵押物造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新富勤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使原告获得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新富勤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舒刚定金40000元。如果被告重庆新富勤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重庆新富勤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