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2007年8月因赌博被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洪某窜至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采用掰断防盗窗后钻窗的手段侵入曹家自然村14号被害人成某家中,窃得硬中华香烟7条、软片中华香烟6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840元。现洪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6840元。2、2015上5月5日下午,被告人洪某窜至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采用钻窗的手段侵入保青自然村7号被害人王某家中,因家中有人,未窃得财物。3、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洪某窜至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采用钻窗的手段侵入小冲自然村19号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现金90元。现洪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9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洪某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退赔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成某、刘某、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亦作了相应的退赔,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