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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施永洪诉被告徐忠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洪,徐忠明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施永洪。被告徐忠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永洪诉被告徐忠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徐忠明财产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徐忠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熊艳蓓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