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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42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楚力。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没有明确的被告,无应诉的人,人民法院无从进行审判活动,因而法院无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且无法核实被告真实身份。本院通知原告明确被告详细送达地址或撤诉,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明确被告亦未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守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