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士长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李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士长,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李正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夏士长,淮安芷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和。原告夏士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李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士长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216201.3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一、三、四、五、七、八、九、十项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5年5月17日06时30分许,被告李正和驾驶苏H×××××牌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张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陆集路口时,与沿陆集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夏士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李正和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5年5月17日-6月20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左侧第5、6,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有不适胸外科随时就诊。2015年6月24日,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营养期限60天。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李正和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李正和承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8626.14元(原告支付870元,被告李正和垫付2298.13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65458.01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两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李正和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5862.6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18元/天×34天)。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七、误工费。事发前,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有相对正常的装修油漆职业,且有比较正常的收入,本起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因此,对其误工损失应当赔偿。因当事人各方接受的误工费8460元(94元/天×90)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1人),其他当事人接受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九、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的方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的方案,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十一、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十二、电动自行车损失及施救费。原告提供700元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三、鉴定费。虽然被告主张未经其同意,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但对鉴定结论并未否认,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544.5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夏士长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李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庭审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向法庭表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来承受。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15871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396.5元。其余部分60318.14元,扣除两被告协商一致的由李正和承担的10%的非医保用药费5862.61元,剩余54455.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正和已垫付医疗费2298.13元,两者相抵后,其还应向原告支付3564.4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士长各项损失合计152851.64元。二、被告李正和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士长损失3564.48元。三、驳回原告夏士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2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士长负担6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06元,被告李正和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董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