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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新云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新云在腾冲县腾越镇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60元、70元、100元的价格8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钏某、许某、李某。经侦查实验,8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同年5月8日,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新云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云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钏某、许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新云的供述;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25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5、云南省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钏某、许某、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云8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新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云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克及包装物、VIVO步步高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克及包装物、VIVO步步高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濮进华审判员  董新书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