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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笮连云、马庆盟、王继苓、崔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笮连云,马庆盟,王继苓,崔国华,郭华成,史秀花,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恒,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笮连云。被告马庆盟。被告王继苓。被告崔国华。被告郭华成。被告史秀花。被告郭华成、史秀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笮连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华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笮连云、马庆盟、王继苓、崔国华、郭华成、史秀花、被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大公司)、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力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昌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恒、陈征,被告暨重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笮连云,被告崔国华暨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国华,被告暨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华成,被告史秀花,被告郭华成、史秀花、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盟、王继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王继苓、崔国华(夫妻)、笮连云、马庆盟(夫妻)、郭华成、史秀花(夫妻)为满足融资需要,自愿组成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共同与原告签署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博大公司、重力公司、昌隆公司)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通过联保,联保体成员各自取得授信150万元。根据合同授信,被告笮连云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用途为购买钢管,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年利率为8.4%,违约罚息浮动比率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向笮连云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后被告笮连云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笮连云、马庆盟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2700元(该利息按8.4%的利率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8.4%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56500元,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笮连云、重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笮连云借150万元时有30万元保证金。被告崔国华、博大公司辩称:联保属实,应扣30万元保证金,实际应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被告郭华成、史秀花、昌隆公司辩称:联保属实,应扣30万元保证金,实际应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包括在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四倍数额之内。被告马庆盟、王继苓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王继苓、崔国华(夫妻)、笮连云、马庆盟(夫妻)、郭华成、史秀花(夫妻)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继苓、崔国华,笮连云、马庆盟,郭华成、史秀花为联保体三方成员,被告博大公司、重力公司、昌隆公司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450万元,各成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月,即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各联保体成员可在相应的授信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其它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年利率标准不低于8.4%;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应当向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60%收取;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总额90万元(各成员30万元),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联保体全部成员及其控制企业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并依约存入保证金之后,被告笮连云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并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被告笮连云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用途为购买钢管,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年利率为8.4%,罚息浮动比率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照上述签订合同及被告笮连云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笮连云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笮连云却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11日,其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2700元。同时查明:被告笮连云所存入借款保证金30万元,已被本院在被告笮连云的另一案件执行中扣划,原告已就本院的此次扣划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尚在审查中。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6500元。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继苓、崔国华、笮连云、马庆盟、郭华成、史秀花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笮连云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马庆盟作为被告笮连云之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继苓、崔国华、郭华成、史秀花以及三方联保体成员所控制企业被告博大公司、重力公司、昌隆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被告笮连云、马庆盟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出的应在笮连云借款中扣除30万元保证金的答辩意见,原告已在本院另案中提出执行异议,尚在审查中,且该异议成立与否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并无必然联系,故应另作处理。被告马庆盟、王继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笮连云、马庆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2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笮连云、马庆盟承担律师费56500元;三、被告王继苓、崔国华、郭华成、史秀花、被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继苓、崔国华、郭华成、史秀花、被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笮连云、马庆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3元,减半收取96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笮连云、马庆盟、王继苓、崔国华、郭华成、史秀花、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燕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