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树强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立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树强。上诉人刘树强因其对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立行初字第3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刘树强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的内容欠缺且存在其他错误,对此,我院曾多次上门指导和释明,并于2015年6月8日全面告知起诉人刘树强,要求其在五日内补正修改行政起诉状的内容。而起诉人刘树强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仍不符合起诉条件(见起诉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树强的起诉,本案不予立案。上诉人刘树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刘金祥可以代理刘金亮返还承包地,流转承包地(如互换转包、转让)等事宜,构成表见代理要件可以代理订立合同履行协议等。上诉人因与黄骅市旧城镇人民政府、黄骅市旧城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不予原告办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权的重要法律依据)不与原告变更登记不依法申请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问题的投诉、举报,干涉土地承包,擅自变更,解除原告的土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限制和剥夺侵害原告承包土地的权利而发生行政争议。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三)(四)(六)(七)(十一)(十二)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六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依法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行诉法六十一条)而黄骅市人民法院严重地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第一条)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第二条)立法原则(第五条)合法性审查原则(第六条)辩论原则(第十条)。受案范围尤其[第十二条(七)]规定第二十五条(原告资格),尤其违反第五十一条登记立案的原则。本条规定接收起诉状后七日之内决定是否立案,但其2015年6月15日接受的起诉状,至2015年7月15日找其索取立案裁定,才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整整超期一个月的时间,而且此节段多次找旧城镇政府不履行职责的有关人员听其一片胡言,说旧城镇政府是调解行为。镇政府不依法办理,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不依法履行职责限制和剥夺承包土地的权利,侵害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经营自主权,侵权的行政争议,旧城镇政府的土地承包管理职责是法律规定,难道我找镇政府解决行政争议必须得经过未取得实际承包权的刘金祥同意和批准吗。行政诉讼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一切从案件情况出发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真相,人民法院要查清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该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和实施程序以及该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权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问题。原审裁定书强调2015年6月8日全面告知(根本就没有告知),要求补正的内容:1、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不具体,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其请求超出了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于受案范围其规定了十二项,原告只起诉了(三)(四)(六)(七)项与原告的合法权益被镇政府行政行为侵害,有因果关系,什么叫多个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也不懂。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指导和释明是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责任。一次告知是起诉内容欠缺时告知需要补充不是往下减内容,6月8日法院只告说写的太多,我们没法判决,你可以浓缩一下,所以我将多项请求浓缩为三项,但裁定书还说不符合其条件。严重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所以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不能作为不立案的理由。另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没有)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员连法律款、项都分不清能公正高效作出裁决吗。另,关于表述原告起诉状中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却变更为调解不成。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审判员无权变更。因此,上诉人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黄立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黄立行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黄骅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或提审或指定其它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树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语言表述不详,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原审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