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潮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理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信,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赤湖信用社主任,住漳浦县。被告许潮安,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潮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在庭外自行和解,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巧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