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商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玲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忠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玲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兵,山东顺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玲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中诉称,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钢材一宗,并签订了购销合同,上诉人依约交付了钢材,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上诉人货款25607.22元,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25607.22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钢材属实,但货款已经结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多批钢材,被上诉人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硅钢片85吨,总金额1231100元,并注明按实际重量计算;货款结算,上诉人发货时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发票之日起30天内向上诉人支付本次货款,上诉人不能按本合同交货的,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合同上上诉人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授权代表签字处签有被上诉人业务员杨进德的名字。2013年1月19日,杨进德给上诉人出具两份收货确认回执单,共收到钢材84.431吨,总金额为1223607.22元。2013年1月23日,杨进德给上诉人出具发票签收单,载明:收到上诉人出具冷轧取向电工钢数量84.431吨、总金额1223607.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3年2月25日,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2526元。2013年2月26日,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50万元。2013年3月21日,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698000元。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称其从2012年3月16日起共付给上诉人货款1341773元(其中2013年1月16日前付款141247元),并提供了九张付款凭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这些证据无法证实在2013年1月最后一笔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多支付了上诉人2万多元,并称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合同业务发生在2013年1月份,被上诉人应提交针对该笔合同业务已经付清货款的证据,2013年1月16日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之前多付的货款可以抵顶这次货款,况且双方在2013年1月16日的业务之前已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被上诉人主张在2013年1月最后一笔合同之前,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货物加退回的货款共计118225.2元,上诉人的代理人则称其不清楚上诉人在2013年1月16日前共发给被上诉人货物的数量。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其称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2月22日前付清货款,故从2013年2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4年12月22日计款6028元(上诉人放弃2013年2月26日支付的50万元的利息),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多次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2013年1月16日合同约定的钢材属实,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总金额1223607.22元的钢材。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在2013年1月16日前被上诉人是否多付了货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在2013年1月16日之前,被上诉人共付给上诉人货款141247元,因上诉人拒绝提供2013年1月16日前的发货数量,应按被上诉人认可的118225.2元认定,故在2013年1月16日前被上诉人多付给上诉人货款23021.8元(141247元-118225.2元),被上诉人多付的这部分货款可以抵消其按2013年1月16日合同约定应付给上诉人的货款,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59.42元(1223607.22元-2526元-500000元-698000元-23021.8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要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故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判决:一、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货款5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6980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2983元、本金59.42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8元,由上诉人负担502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乙方发货同时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30天内向乙方支付本次货款”,上诉人依约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全部钢材,货款总计1223607.22元,同时上诉人亦提供给了被上诉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收货后于2013年2月26日付给上诉人货款50万元,于2013年3月21日付给上诉人货款698000元,尚欠货款25607.22元未付。上诉人依据《购货合同》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25607.22元,上诉人已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始终不能自圆其说。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极力否认与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关系、拒不承认收到过上诉人的货物、收到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杨进德是其公司业务员及两次付款共计1198000元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改口承认付给上诉人1198000元钢材款及收到了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称付给上诉人1198000元钢材款是预付款,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钢材,同时还是拒不承认杨进德是其公司业务员的事实。第三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再次改口承认了杨进德是其公司的业务员,承认了2013年1月收到了原告发出的钢材。三、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99条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公司的客户明细表,用以证实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价值138191.6元的钢材,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0207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账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还提交了2012年3月15日的供货合同传真件,用以证明2012年3月15日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不锈钢圆钢23600元,但实际发货额为2596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金额为1223607.22元的钢材及被上诉人已付两笔货款50万元与69.8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对2013年2月25日被上诉人付款2526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款项正确。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份开始发生钢材供销业务,双方对2013年1月份前发生的业务量存有争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其公司的客户明细表及一份供货合同传真件不足以证实在2013年1月16日前发给被上诉人价值138191.6元的钢材,原审以被上诉人认可的发货数量认定2013年1月16日前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118225.2元的钢材,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前付给被上诉人141247元,故2013年1月16日前被上诉人多付款23021.8元。2013年1月16日合同签订之前及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从事的均是钢材购销业务,被上诉人主张用2013年1月16日前多付款抵消其在2013年1月16日合同中的欠款,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