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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建伟、乐志勇与高勇、熊惠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伟,乐志勇,高勇,熊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87号申请执行人刘建伟,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萃县人,住山东省萃县。申请执行人乐志勇,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高勇,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熊惠兰,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高勇、熊惠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高勇、熊惠兰收入、银行存款310396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