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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62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刘华、刘飞飞。被告王亮。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亮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新易贷合约”),新易贷合约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费用、贷款的偿还、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及时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但被告违约拖欠多期贷款未还,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82057.71元及利息、滞纳费4585.82元,共计96643.5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不得不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2057.71元及利息、滞纳费4585.82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及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滞纳费(具体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亮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亮向原告中银公司申请借款额度人民币90000元,选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6期。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新易贷合约,该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90000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甲方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乙方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之日起36个月,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申请现金贷款的,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贷款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降低或停用乙方消费金融额度、提高贷款利率、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等措施,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还在《“新易贷”告客户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发放了90000元贷款。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共偿还4期贷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被告即开始逾期不还,拖欠贷款本金82057.71元及利息、滞纳费。原告经多次提醒催收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被告逾期不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王亮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东风路39号朐阳雅苑2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丘号04191108-62)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新易贷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交易清单、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王亮签订的新易贷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借款虽未到期,但自2015年5月1日开始,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在新易贷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可以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2057.71元、利息和滞纳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的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利息、滞纳费之和,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57.71元及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媛媛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