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董小兵与牛小莹、冯灿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兵,牛小莹,冯灿硕,李恩泽,李文全,杜转会,张小明,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794号原告董小兵,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嵩县。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牛小莹,女,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冯灿硕,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恩泽,男,汉族,2010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法定监护人冯灿硕,系被告李恩泽之母。被告李文全,男,汉族,1952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杜转会,女,汉族,1954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灿硕。特别授权。被告张小明,男,汉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号院。负责人王世烨。委托代理人史中原,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负责人蔡中锋。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董小兵诉被告牛小莹、冯灿硕、李恩泽、李文全、杜转会、张小明、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峰,被告牛小莹,被告冯灿硕同时作为被告李恩泽、李文全、杜转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小明,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史中原,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牛小莹使用,后被告牛小莹又将车辆另出借给李照营使用。2015年4月28日22时10分许,在本市王城大桥西半幅5028189号110报警杆南25米处,李照营驾驶该车与被告张小明驾驶豫C×××××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照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照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评估,豫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45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及购置税等损失共计176246元。被告牛小莹口头辩称,豫C×××××号小型轿车系由其转借给李照营使用。请求法院对鉴定费用应予以核实。被告冯灿硕、李恩泽、李文全、杜转会共同口头辩称,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张小明、洛阳市绿环工程管理处共同口头辩称,被告张小明系职务行为,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垫付车检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2805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存在另一受害人李照营,需合理分配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2时10分许,李照营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王城大桥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5028189号110报警杆南25米处时,遇被告张小明驾驶豫C×××××重型普通货车头南尾北在该处停放,由于李照营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4mg/100ml)驾驶机动车,加之被告张小明驾车在道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小轿车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照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照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照营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原告将该车借给被告牛小莹使用,被告牛小莹后又将该车转借于李照营使用。2015年5月20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车损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损失总值1451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驾驶人系被告张小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李照营已死亡,法定继承人有冯灿硕、李恩泽、李文全、杜转会等四人。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145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李照营与被告张小明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照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的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保险费、购置税、贷款手续费、利息损失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小明系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的职工,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应对被告张小明当天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因该交通事故存在不同的受害主体,本院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为李照营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4600元(20万元×30%×41%)。原告的剩余损失1185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李照营承担82950元、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承担35550元。被告冯灿硕、李恩泽、李文全、杜转会系李照营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示放弃继承权,故应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牛小莹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借车辆,存在过错,应当对李照营的过错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26600元。二、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董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35550元。三、被告冯灿硕、李恩泽、李文全、杜转会应在继承李照营遗产范围内对李照营的债务82950元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牛小莹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董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董小兵承担210元、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承担17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