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诗贤与陈锋辉、钟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贤,陈锋辉,钟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刘诗贤,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陈锋辉,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钟丽梅,女,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锋辉的妻子。原告刘诗贤与被告陈锋辉、钟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锋辉、钟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贤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5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决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止。被告陈锋辉、钟丽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陈锋辉、钟丽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锋辉、钟丽梅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前。原告经催收,被告陈锋辉、钟丽梅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锋辉、钟丽梅违反借条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辉、钟丽梅应当归还原告刘诗贤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陈锋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锋辉、钟丽梅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