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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戎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14号原告戎威。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号建行**楼。法定代表人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该公司职员。原告戎威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百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威诉称,2015年3月9日晚,原告驾驶豫S×××××货运汽车不慎掉入王殿宏的三河尖望岗渡口码头的挡土墙下面,将挡土墙挤坏崩断。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王殿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修车费4000元,赔偿王殿宏码头损失费162000元。原告的豫S×××××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晚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S×××××货车不慎掉入王殿宏的三河尖望岗渡口码头的挡土墙下面,将挡土墙挤坏崩断,原告的货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殿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维修费3300元。2015年3月23日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三河尖望岗码头在建建筑物的损失价格为162697元。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赔偿王殿宏码头损失费1620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169000元,但被告未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戎威驾驶的豫S×××××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7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上述两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殿宏出具的收条,维修费施救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戎威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第三人王殿宏的码头在建建筑物损失,根据我国保险法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失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原告已对其实际赔付162000元,故对于原告已承担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64、65、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戎威168300元。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方法:将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铭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