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铁路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铁路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旭莹,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铁路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铁路局委托代理人张旭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铁路局诉称:原告为原告所属的车牌号为京NG6T**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6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2012年2月10日,原告投保车辆与程军驾驶的豫P175**、豫P56**挂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受损,司机张铭东受伤,乘客张进永死亡,事故对方大货车司机程军和乘车人孟丽死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第14026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铭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0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61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铁路局承担其投保车辆损失57900元和鉴定费、存车费等各项损失15540元,被告应及时理赔上述原告车辆损失。上述法院同时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26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铁���局赔偿程军和孟丽遗属共计244631.8元。原告按(2013)武执字第2808号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3日实际支付上述赔款。因此,被告应及时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足额赔付原告2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司机张铭东受伤和乘客张进永死亡,原告为积极救治该二人,为张铭东垫付132629.62元的治疗费,为张进永垫付71987.59元的医疗费。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7900元;2、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存车费、鉴定费、救援费等各项损失15540元;3、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200000元;4、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1-4项共计29344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上述赔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算至庭审结束之日;6、���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部分仅同意按照20%比例赔付38600元,救援费6200元的20%同意赔付,因为,根据(2012)武民一初字第262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赔付金额推算,北京铁路局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20%。存车费、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20万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付2万元。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书,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争议,被告不存在迟延理赔行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保险情况。北京铁路局就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京NG6T**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6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二、事故经过及相关损失、责任的认定。(一)2012年2月10日23时23分,程军驾驶豫P175**、豫P56**挂号大货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5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该货车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侧翻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的第一至第三车道之间,此时,张铭东驾驶的保险车辆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的第一车道驶来,因其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保险车辆与侧翻的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交通设施损坏,保险车辆司机张铭东受伤、乘客张进永经抢救无效死亡,豫P175**、豫P56**挂号大货车司机程军、乘车人孟��死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2)第1402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铭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丽、张进永无责任。(二)北京铁路局因本起交通事故起诉被告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程梦盈、程愈然、程登连、师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各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97000元、施救费6200元、存车费2880元、拖车费1300元、存车费10100元、评估费及拆解费29550元、车检费800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617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1、北京铁路局车损197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193000���,由程梦盈、程愈然、程登连、师秀梅在继承程军遗产范围内赔偿135100元(193000元×70%);2、北京铁路局存车费、车检费、拖车费、救援费、评估费、拆解鉴定费、痕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1800元,由程梦盈、程愈然、程登连、师秀梅在继承程军遗产范围内赔偿36260元(51800元×70%);3、驳回北京铁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程梦盈、程愈然、程登连、师秀梅、徐汝德、张秀英因本起交通事故起诉被告张铭东、北京铁路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隋熙、路晓勇、郑卉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崔国民、节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支公司、卫瑞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1、程梦盈、程愈然、程登连、师秀梅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33204元、丧葬费26481.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91185.5元,其中由北京铁路局赔偿184427.04元(614756.8元×30%);2、程梦盈、程愈然、徐汝德、张秀英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23992元、丧葬费26481.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81973.5元,其中由北京铁路局赔偿182520.66元(608402.2元×30%)。2013年1月17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2625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裁定:(2012)武民一���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款变更为122951.36元;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款变更为121680.44元。北京铁路局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北京铁路局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2013年11月6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向北京铁路局发出关于(2012)武民一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通知书。北京铁路局于2013年11月8日向该法院支付案款244631.8元。(四)张铭东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被告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程梦盈、程愈然、程登连、师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1、张铭东的医疗费1326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155元,合计137634.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元,不足部分117634.62元,由程梦盈、程愈然、程登连、师秀梅在继承程军遗产范围内赔偿82344.23元(117634.62元×70%);2、张铭东的误工费25327.54元(96.61元×262天)、护理费5521.67元(71.71×77天)、伤残赔偿金66319.44元(26921元×20年×11%+709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168.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23027.26元(220000元×10.47%),不足部分79141.39元,由被告程梦盈、程愈然、程登连、师秀梅在继承程军遗产范围内赔偿55398.97元(79141.39元×7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北京铁路局垫付张进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1987.59元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北京铁路局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武民一初字第6171号民事判决书、(2012)武民一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2012)武民一初字第2625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2013)武执字第2808号执行通知书、(2012)武民一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天津市武清区血站结算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保险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按20%的比例赔偿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存车费、车检费、拖车费、救援费、评估费、拆解鉴定费、痕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属于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1-4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北京铁路局京NG6T**车辆损失五万七千九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铁路局京NG6T**车辆存车费、救援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损失一万五千五百四十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北京铁路局二十万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北京铁路局二万元;五、驳回原告北京铁路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一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啸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