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81年1月9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多,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76年1月27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多、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双方于2004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太短,彼此缺乏足够的了解和沟通,未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原告本人没有文化,性格内向,不爱说话,两人缺乏共同语言,难以交流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10月20日儿子马某丙出生,2010年12月15日女儿马某丁出生。原告本以为有了孩子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会有所改进。但一切并非如此,孩子的出生使家庭经济负担加重,繁重的劳务,使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越来越多,夫妻关系越来越差。原告是一个老老实实的家庭妇女,只知道任劳任怨为家庭、孩子付出,即使挨骂受气也是一忍再忍,独自承受。被告很少关心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顾,家务农活几乎都是原告在操持。2012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在这两年中,被告仅回过几次家,每次回来只是带自己的个人物品,然后就走了。原告一人抚养着两个孩子,操持家务,耕种农田养家糊口,其中的艰辛难以言表。2013年10月被告干活时受伤,原告悉心照顾近4个月,被告拿到了12万元的赔偿款后,把原告赶出了家门。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十分不易。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于2014年8月向中宁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中宁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也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丙(生于2005年10月20日)、婚生女马某丁(生于2010年12月15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月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中宁县计划生育记录站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在中宁县服务站做了结扎手术。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二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睦、文明的家庭,给子女创造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二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睦,是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及时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尚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