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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元珍与刘道荣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珍,刘道荣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74号原告:王元珍,女,193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夏仕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荣,男,195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长华,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珍诉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仕林、被告刘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珍诉称:原告因拆迁分得80平方米房屋,2012年3月,该房屋由刘道荣、刘荣明以4400元/平方米出卖给他人,总价款为352000元,其中刘荣秀支付的集资款122000元已予以返还,剩余231500元由被告保管。原告现居住在被告的房屋里,每月需支付租金500元。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有××,原告每次住院治疗都需要凭发票在被告处报销,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原告医疗费,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就医。被告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处处推卸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保管的房款,且多次经司法所、社居委调解,被告仍拒绝归还房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75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道荣辩称:现在剩余房款90222元,该款放在被告处,能保证资金安全,也能使资金充分使用,包括逢年过节,被告都会给原告钱。被告一直在尽孝道,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都会陪着。现同意返还,但只同意返还剩余房款90820元。原告王元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身份关系;三、协议书,证明被告保管原告231500元。被告刘道荣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刘道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票据、收条等1组,证明到目前为止,原告总花费142178元。原告王元珍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无异议;二、证据二,第3、4、5、11、12、14、17页予以认可,另外认可房租4200元,共支付房租28820元;第11、16页医疗费8000元予以认可;对署名为王元珍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第7页购买手机的费用不予认可,没有购买过手机;第53页证明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李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低;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的费用与医疗费票据费用是重复的。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认定。二、被告证据:1、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除原告认可部分:原告医药费37108元,房屋租金28800元,刘荣明医药费8000元,共计73908元,其余部分均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当庭均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故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由原告支取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不予认可部分的条据也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管条据一张,载明保管原告房款352000元,扣除支付刘荣秀122000元,实际保管原告剩余房款231500元。2012年至今,原告共计从被告处支取医疗费37108元、房屋租金28800元、刘荣明医疗费8000元,共计7390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保管原告房款15759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剩余房款157592元,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同意返还剩余房款90820元,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王元珍157592元。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王元珍负担762元,被告刘道荣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