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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斌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斌,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唐树人,系该局局长。徐斌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汉阳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不满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界牌村城中村改造中鱼池被填,徐斌于2014年10月14日收集同案的王润兰、郑伟华、杨小兰、曾红琴等4人身份证及人民币各1000元,购买5张次日从武昌火车站出发前往北京西站的火车票并于2014年10月15日电话通知其他4人。同日在王润兰家商议后,5人一同乘车前往武昌火车站。2014年10月16日上午火车抵达北京后,徐斌购买了5张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供5人乘车使用。当天,选定住宿酒店后徐斌支付了5人住宿费用;5人相约前往天安门广场,离开酒店时,徐斌将信访材料交给同行的曾红琴随身携带。2014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5人到天安门广场后即受到警察盘问。因5人称来北京上访、要找国家信访局,执勤警察将5人带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进行训诫并将5人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5人随后被送回武汉。当天5人在该中心登记时,与对其进行教育劝返的汉阳区驻京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徐斌等5人于2014年10月17日回到武汉,同日17时40分,经武汉市汉阳区信访局通知,汉阳区公安分局江堤街派出所民警将5人传唤至该所接受询问。经调查和复核,以徐斌伙同4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训诫后又与对其教育劝返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徐斌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8日17时13分,汉阳公安分局作出2323号处罚决定并将徐斌送往武汉市汉阳区拘留所执行处罚,期间履行了告知权利义务、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徐斌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注明“不服处罚”、“不通知家属”并签字捺印。另查明,徐斌等人因鱼池被填一事共同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三级信访回复;同案其他4人均受行政警告,但未起诉;涉案处罚决定经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汉阳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现有证据,徐斌在明知其与他人共同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省、市、区三级信访回复的情况下,收集同案其他4人的资金和证件、电话通知、支付5人交通及住宿费用,到并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集体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徐斌在其中起主要作用;因5人又与对其教育劝返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汉阳公安分局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决定对徐斌行政拘留10日的232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汉阳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询问、调查及告知权利义务、听取陈述申辩、复核、作出、送达等程序,应要求未通知其家属,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庭审中,徐斌称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在2014年10月17日受理案件前已经开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徐斌自称5人去天安门广场的目的是旅游而非信访、在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时并未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未受到北京警方训诫,并据此主张其行为未扰乱公共秩序。但根据现有证据,5人经事先商议、共同出资、乘火车到北京就城中村改造中鱼池被填一事进行信访,在天安门广场被当地警方查获时称来北京上访且随身携带着信访材料,其行为无法解释为旅游目的,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徐斌的异议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斌撤销阳公(江)行决字(2014)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徐斌负担。上诉人徐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与上诉人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唯一有联系的只有笔录与训诫书,如果以训诫书所载内容认定事实,那么北京警方就已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上诉人不得再因为同一行为受处罚,也不得加重处罚。信访是公民的权利,根据信访条例,没有条款写明仅因信访就要被处罚。越级信访是程序不正确,并不能定义为非法信访,不能没有证据、没有具体行为就以扰乱公共秩序处理。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阳公(江)行决字(2014)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汉阳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徐斌因城中村改造补偿问题,伙同他人到北京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属于越级上访、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上访的情形。且徐斌在此案中邀约他人、帮助购买车票,起主要作用。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徐斌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徐斌在其与他人共同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省、市、区三级信访回复的情况下,邀约并带领他人赴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集体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徐斌在其中起主要作用。汉阳公安分局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徐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斌称其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