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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迪芳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芳。2012年6月26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9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芳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油A区某栋一单元单车棚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剪钳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自行车车锁剪断后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保安员当场抓获,被盗自行车及作案工具均被缴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芳的供述,深圳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深价鉴(2015)12846号),深公(南)刑勘(2015)07271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9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意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钳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