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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郊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91号原告曲某某,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孙某某,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1987年与被告结婚,婚生长女曲丽梅已成家另过,长子曲立民,已参加工作。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现失踪,故请求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存款和外债。被告孙某某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6日大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报案称被告孙某某失踪。。2、2015年3月16日,大安市公安局联合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失踪。3、2015年3月14日大安市联合乡兴业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枚,证明被告2012年外出至今无音信,下落不明。4、2015年3月14日大安市联合乡兴业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枚,证明原、被告1987年11月20日结婚。5、户口复印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应予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1987年11月20日自愿结婚,婚生长女曲丽梅,已成家另过;长子曲立民,已参加工作。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现根据原告诉求,证据分析情况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按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准许离婚的依据为:一是双方同意离婚;二是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孙某某2012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的,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吉天审 判 员 :辛世杰人民陪审员 : 滕 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 马 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