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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如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如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遂溪信用联社),所在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艺妹,女,汉族,遂溪信用联社江洪信用社主任助理,现住遂溪县。被告吴如广(又名“吴广”),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诉被告吴如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艺妹,被告吴如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11月30日、1994年2月23日、1994年6月22日、1994年7月19日、1994年8月1日分别向遂溪县江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2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7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7个月、1年、8个月、8个月、8个月,月利率均为14.64‰。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导致上述贷款无法收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吴如广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五笔共6900元及利息(利息另计);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贷款借据(合同)》5份;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的《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1份;⒊《贷款确认/催收通知书》1份。被告辩称:我确实借过这五笔借款,但是我有偿还利息。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如广分别于1993年11月30日、1994年2月23日、1994年6月22日、1994年7月19日、1994年8月1日向遂溪县江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2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7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3年11月30日至1994年6月30日、1994年2月23日至1995年2月28日、1994年6月22日至1995年2月28日、1994年7月19日至1995年3月30日、1994年8月1日至1995年2月28日,月利率均为14.64‰,双方签订《贷款借据(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吴如广于2013年12月24日与遂溪信用联社江洪信用社协商还款事宜并在《贷款确认/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上述五笔借款。庭审中,双方对于该五笔借款本金合计6900元及被告未清偿本金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告属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2009年9月29日,遂溪县江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告合并,合并后原遂溪县江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遂溪县江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吴如广签订的《贷款借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辩称自己曾经支付案涉五笔借款利息的意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遂溪县江洪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溪县江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五笔共69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如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69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1993年11月30日至199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00元按月利率14.64‰计算,从1994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给予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政策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994年2月23日至199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元按月利率14.64‰计算,从1995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给予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政策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三笔借款,1994年6月22日至199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元按月利率14.64‰计算,从1995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给予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政策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四笔借款,1994年7月19日至199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元按月利率14.64‰计算,从1995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给予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政策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五笔借款,1994年8月1日至199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以本700元按月利率14.64‰计算,从1995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给予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政策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如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春审 判 员  谭春永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遥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