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崔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云KZQ1**号小型轿车沿勐打线由打洛方向往勐海县方向行驶,20时许行驶至勐打线K149+815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陈某某驾驶的云KJ0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284号检测报告结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定量为96.61mg/100ml。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表现场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检照、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习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