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益龙与黄映、徐世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龙,黄映,徐世震,胡美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李益龙。委托代理人:王盼,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映。被告:徐世震。被告:胡美瑄,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委托代理人:应莉娜。原告李益龙为与被告黄映、徐世震、胡美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2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同月26日被告胡美瑄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胡美瑄管辖异议。被告胡美瑄不服,同月20日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因因无法向被告黄映、徐世震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10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盼、被告胡美瑄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映、徐世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龙起诉称:2013年9月3日,黄映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与黄映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2.8分计。至今,被告只给付6个月利息,未曾偿还一分本金。第1、2被告系夫妻,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2被告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第3被告为第1被告借款4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映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1、2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4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1分算,自2014年4月始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目前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上述共计442000元;2.判令被告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1、2系夫妻;2.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借期、利息,第3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范围、期间;3.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胡美瑄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世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美瑄答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是被告黄映带着原告来我单位。黄映和我说要向原告借款,但借款也不一定能借到,还需要团队审批。基于信任,我才提供担保;后我问黄映借款有无到账,被告称审批没通过,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我要求被告黄映撕毁借条。后原告李益龙找到我,要求支付40万元借款利息,我致电黄映,黄映称借款没有到账。我曾多次向原告询问4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原告一直答复称不存在。直到原告诉至贵院,我才知道该40万元借款已发生,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胡美瑄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胡美瑄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胡美瑄与李益龙通话录音3份,胡美瑄与黄映通话录音1份,徐世震、黄映与李益龙通话录音1份、徐世震与李益龙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胡美瑄与本案原告李益龙及第1、2被告进行多次通话,被告胡美瑄多次询问是否实际发生了本案债务,李益龙和黄映均回复胡美瑄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也已不存在;2.电信公司永康分公司收费凭证、朱春仙2014年6月1至30日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证明原告与胡美瑄在该时间段有通话联系,与录音吻合。3.户口簿1份,证明朱仙春与胡美瑄系母女,移动通讯号码138××××0849登记在朱仙春名下,该号码由被告胡美瑄使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黄映、徐世震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胡美瑄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黄映、徐世震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胡美瑄提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转账凭条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中填写的肆拾万元与其他笔迹明显不同,不是同1支笔书写;对比黄映字迹,借条中的李益龙名字非为黄映所写。由此可印证胡美瑄是在空白借条上签名;被告胡美瑄不清楚付款情况;转账凭条不能证明是9月3日李益龙与黄映的借款。原告解释:借条中关于借款部分系黄映填写,胡美瑄在担保栏签名;书写时原告及被告胡美瑄、黄映均在场;当时胡美瑄曾向原告询问签名的责任,原告告诉她,其责任与借款人相同;胡美瑄的丈夫与被告徐世震是堂兄弟;原告与黄映只有该笔借款往来,时间、数额也符合。经查: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打给哪个电话号码;代理人不熟悉黄映的声音,不清楚对话的是否为黄映;通话一开始即是黄映讲“不可能走到这一步”,说明前面还有通话内容,录音内容不完整;录音时间不清楚;录音没有任何内容指向第3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提供该录音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解释:该电话录音是为反驳被告通话录音的补充证据;该录音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因黄映告知其与胡美暄的家人不清楚该借款,现在家里要出人命,让原告配合隐瞒其家人缓解矛盾同,由此产生了其向胡美瑄等人否认借款存在的通话。经查:原告解释合理,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4.对被告证据2、3,原告无异议。被告黄映、徐世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2014年6月30日接到黄映电话,黄映告诉原告,其丈夫及胡美瑄家人知晓借款后闹得很凶;并称徐世震是读书出来的,对于他们来讲40万元是笔巨款,徐世震要开车去路上撞;黄映要求原告配合一下,如果其或徐世震、胡美瑄打电话过来,家人都边上听着的,让原告回复借款不存在;事实上,黄映也一直支付利息;胡美瑄与李益龙也是认识的,不然不会存在称呼;胡美瑄能提供徐世震、黄映打电话给原告的录音,说明胡美瑄知晓借款内容,也能联系上徐世震和胡美瑄,是恶意拖延;黄映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电话中要求原告向其丈夫徐世震、胡美瑄否认该笔借款,涉嫌构成诈骗罪,请法院移送公安。经查:根据上述通话录音及原告提供的其与黄映的通话录音,原告通话中否认借款存在,是为安抚被告胡美瑄家人。被告自愿在借条签名提供担保,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归还或原告已放弃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映、徐世震于200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3日,被告黄映向原告李益龙借款人民币40万元,填写借条1张。约定:月利息按2.8分计算,2014年3月2日前归还,逾期加收双倍利息。被告胡美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到期后,被告黄映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4月2日。被告胡美瑄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借条中约定有借款利率、借期,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的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黄映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映、徐世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负清偿责任。被告胡美瑄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映、徐世震直接追偿。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8分计算,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是月利率28‰,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18.67‰),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在借条担保内容中签名所应负的责任,借款是在签名前或签名后实际支付,并不影响担保成立。被告胡美瑄以其在借条中签名时借款未支付,其后借款有无实际发生不清楚,认为担保不成立,于法无据。原告在被告填写借条后,当天即将借款转入被告黄映账户。虽原告与胡美瑄2014年6月通话中承认过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回借款或已放弃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黄映、徐世震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映、徐世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李益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7582.22元(已从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止)。二、被告胡美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映、徐世震直接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3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诉讼费10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黄映、徐世震负担1058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被告胡美瑄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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