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玉山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山。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至5月,被告人张玉山向刀某、赵某(二人已判刑)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还采用发零包的方式7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甲、徐某、李某。经侦查实验,7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7克。同年5月7日,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玉山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山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2、证人陆某甲、徐某、李某、陆某乙、熊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玉山的供述,罪犯刀某、赵某的供述;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27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5、云南省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张玉山、证人陆某甲、徐某、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山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7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0.7克,共计12.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玉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山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7克及包装物、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7克及包装物、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濮进华审判员 杨维政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