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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维湘,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航。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健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凤、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彭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彭航以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下属机构袁家信用社贷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为3年,月利率9.3‰,唐节梅为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任何利息和到期本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彭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罚息65755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5年8月26日),本息合计215755元;二、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彭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入账单,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日放贷15万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9.3‰的事实。4、利息说明,拟证明被告借款未还所产生的利息情况。被告彭航辩称,被告原来在信用社也有贷款,当时的本金是12万元,利息有3万多,因为借款到期,被告又没有办法偿还贷款,因此就在信用社重新办了15万元的借款,用于偿还原来的12万元本金及3万元利息。这个借款的借据是由被告签的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彭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后,分别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彭航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认为不应当加收罚息。而且在换了贷款借据之后未还过利息,不存在偿还利息一事。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核实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3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原告根据双方签定的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情况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罚息的规定而计算的利息,与客观事实相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结合本院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彭航因办铸造厂需要资金周转,从2001年起向原告下属单位袁家信用社贷款,期间,多次贷款后并偿还贷款。2011年12月被告彭航因旧贷到期,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无法按时归还,经与袁家信用社协商,另行办理了15万元的借贷手续,用于偿还旧贷款的本息。2011年12月2日双方更换借据,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月利率为9.3‰,贷款期限为3年等。同日,嘉禾县信用联社袁家信用社将15万元贷款转账至被告彭航在嘉禾县信用联社9007XXXXXXXXX0015账号。被告彭航在借款后偿付原告贷款利息1348.5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彭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65755元,本息合计215755元。本案在诉讼前,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对彭航的财产在221363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依法对彭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的银行存款在221363元范围内予以单向冻结。本院认为,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彭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后,被告彭航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彭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和按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航偿还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5755元,本息合计21575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保全费1627元由被告彭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代理审判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靖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