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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松林与X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林,XX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杨松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XX峰,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杨松林与被告X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峰经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松林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XX峰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前。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5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9500元。被告XX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XX峰向原告杨松林借款65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松林现金陆万伍仟元〈¥65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前”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峰向原告杨松林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1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方式、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65000元×6%÷12×21个月(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6825元。被告XX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松林偿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6825元,合计71825元。案件受理费19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12元。由被告XX峰负担。被告负担的2312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尚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