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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邹宴桃与兴化市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陈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兴化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47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兴化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陈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葛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