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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8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性锋与周冬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864-1号申请执行人董性锋,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周冬兰。董性锋与周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周冬兰欠董性锋借款本金36.5万元,利息3万元,本息合计39.5万元。周冬兰自愿于2015年4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分15期,按月于每月26日前偿还董性锋借款本息2.5万元,剩余本息2万元于2016年7月26日前付清并承担诉讼费用361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冬兰名下的新民东路健卫巷1号1幢203室及富康园别墅1室两套房地产进行轮候查封,并对其工资轮候扣留,另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冬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权利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先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