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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5月7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站前派出所民警抓获,7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与赵航预谋在高陵区鹿苑大道盗窃树木,将其栽到杨某某所开的农家乐里。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AAQ1**货车伙同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逃)在高陵区鹿苑大道龙泊湾北路东辅道上盗窃百日红花树17颗,并将所盗花树栽至其正在建设的农家乐里。经西安市高陵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树木价值4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和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03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庭审中,两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前,其家属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本院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