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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红与肖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肖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刘红,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肖锋华,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刘红诉被告肖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2014年7月25日、同年7月31日被告肖锋华分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路费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人民币,下同)、9000元,合计16.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借款有被告肖锋华出具交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锋华归还原告借款16.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锋华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肖锋华于2014年7月25日、同年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万元、9000元,合计16.9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肖锋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同年7月31日被告肖锋华分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路费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9000元,其中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至2014年11月还清。时被告肖锋华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刘红借给肖锋华壹拾陆万整(¥160000)所有现金已经收到不计息。此据借款人:肖锋华2014年7月25日”;“借条今刘红借给肖锋华人民币玖仟圆整(¥9000)所有现金已收到。分三个月还清(从2014年9月份-11月份)。此据借款人:肖锋华2014年7月31日。”尔后,原告向被告肖锋华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刘红与被告肖锋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二份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肖锋华对拖欠原告借款16.9万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肖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锋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红借款人民币十六万九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元,公告费人民币四百元,共计人民币四千零八十元,由被告肖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美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人民陪审员  谢国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政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