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路光奇与被告党德权、陈江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光奇,党德权,陈江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路光奇,男。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德权,男。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党绍山,男,系党德权之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马菊红,女,系党德权之母。被告陈江林,男。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陈志春(曾用名:陈子春),男,系陈江林之父。原告路光奇诉被告党德权、党绍山、马菊红、陈江林、陈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光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德权、党绍山、马菊红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陈江林、陈志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17时00分,被告党德权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陈江林之父陈志春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被告陈江林,自沙溪小学向沙溪派出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沙溪镇青青树酒楼前时将行人路光奇撞伤,原告受伤后到沙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已基本康复,路光奇所受之伤被鉴定为伤残程度为9级,误工时限为120天,后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党德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江林承担次要责任,路光奇无责任。经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64.9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期限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97542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707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9115.98元。被告党德权、党绍山、马菊红未作答辩。被告陈江林、陈志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党绍山、马菊红之子党绍山和陈志春之子陈江林原均系沙溪中学学生,2014年1月11日,被告陈江林到其父陈志春劳动的工地上去找其父,见陈志春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停放在工地上,被告陈江林看见其父陈志春将摩托车的钥匙放在办公桌上的,于是就悄悄将摩托车骑走,先到加油站对面的洗车场将车洗好后,骑车从沙溪小学向沙溪派出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扶风酒楼公路时遇见被告党绍山,被告党绍山让被告陈江林将其达到沙溪邮政支局去一下,被告陈江林将车交由党绍山让其骑车,搭乘上陈江林向沙溪派出所方向行驶,车速较快,当行驶至青青树酒楼前时将路过的行人路光奇撞倒在地,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沙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X光检查,诊断为:1、第5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部及左大腿软组织伤;3、双肾结石。入院后经卧平板床休息,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续治,卧平板床半月,休息;2、门诊随诊。住院医疗费为3088.98元,原告出院后2014年2月11日在沙溪中心卫生院治疗费为110元,同年4月12日治疗费120元,同年4月14日在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为146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路光奇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对误工时限进行评定。原告送鉴材料有:1、通江县沙溪中心卫生院病历(病案号:0140041)共15页及X光片2张(片号:19839、20014);2、通江县人民医院X光片1张(片号:040625)及报告单1份。鉴定通过检查,伤者四肢等长,四脚肌力,感觉及血循环正常。背柱生理序列正常,无侧弯及后凸畸形,腰4—5椎体处压痛存在,腰主动活动不受限。并复查影像资料:通江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14日DR片(片号:040625):第5腰椎体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模糊,稍示错移位。据此分析说明:(一)伤残程度:路光奇其第5腰椎骨折,腰部及左小腿软组织伤等,经治疗无功能障碍。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3,脊柱损伤致: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之规定,路光奇第5腰椎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9级。(二)误工时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9.1“脊柱骨折120日”之规定,酌定路光奇第5腰椎粉碎性骨折误工时限为120天。最终鉴定意见为:路光奇伤残程度为9级,误工时限为120天,鉴定费为1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党德权、陈江林、陈志春、路光奇进行了询问,认定党德权未取得驾驶证且未按规范文明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江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指使纵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路光奇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并作出了第76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2010年1月,原告路光奇与其妻在通江县沙溪镇街道购买了住房及营业门市,在沙溪街道居住至今,同时路光奇还从事房屋建筑工作。还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党德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党德权还是车辆的危险实际控制人,是酿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江林将其父陈志春所有的摩托车悄悄骑走,并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党德权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076号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党德权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江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党德权和陈江林的违法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党德权、陈江林对原告的损害属于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应按各自的过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德权和陈江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党德权和陈江林的法定代理人均系其法定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对被告党德权、陈江林造成的交通事故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其子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原告路光奇虽系农村户籍,但从2010年起就在沙溪镇居住,并购买了住房和商业门市,原告还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有稳定的非农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收费发票、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4.98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伤情较重,结合病历和医嘱,有护理的必要,护理费酌定按90元/天计算,支持护理费损失1440元,其余护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6日,根据出差人员的补助标准,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因无主治医师或鉴定机构是否需要营养和多少营养费的意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7元系其到外地为子女找工作所开支,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但原告到诺江镇鉴定和领取鉴定意见书是客观的,按15元/人次标准的公共汽车费计算交通费,酌定支持交通费60元。鉴定费1300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送鉴材料完整,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科学规范,说理充分客观,对其作出的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7524元,误工费损失计算为960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64.98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6708.9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光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3708.98元,由被告党德权赔偿79596.29元,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党绍山、马菊红承担。由被告陈江林赔偿34112.69元,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志春承担。(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党德权赔偿2100元,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党绍山、马菊红承担,由被告陈江林赔偿900元,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志春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钱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62.26元,由被告党绍山、马菊红共同承担2213.58元,由被告陈志春承担94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人民陪审员 谭述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