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与刘敏,陈晓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敏,陈晓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22号原告佛山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肖寒。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772X。被告陈晓榕,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0617。原告佛山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敏、陈晓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敏、陈晓榕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到庭,被告刘敏、陈晓榕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敏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房借字2011年第20011号、房借字2011年第20012号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粤银监复(2012)1063号】批复,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刘敏向原告申请两笔贷款用于购买车位,贷款金额各为15万元,合计3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4月至2021年4月,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5167‰执行,且在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全部款项共120期偿还。借款期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人对债务的追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按有权部门标准计算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责支付。此外,合同还对罚息和复利等作了具体约定。为保证原告的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刘敏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机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间,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后,双方在消费贷款借据中确认原告向被告刘敏发放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敏发放了贷��。被告刘敏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出现逾期还本付息的情况,经原告屡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而被告陈晓榕系被告刘敏配偶,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宣布原告与被告刘敏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房借字2011年第20011号、房借字2011年第20012号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刘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5251.40元;3、请求判令被告刘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648.77元(暂计至2015年5月4日),并从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敏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陈晓榕对上述2-4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敏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地下室DS214号、DS217号两车位(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号:YC(2011)975018,抵押登记证明书:佛押证字第20110402527号;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号:YC(2011)975026,抵押登记证明书:佛押证字第201104025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本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若被告在借款期间违约的则按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利,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被告刘敏从2014年4月12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刘敏尚欠原告《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借字2011年第0012号)项下借款本金117625.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658.14元,《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借字2011年第0011号)项下借款本金117625.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434.03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另查明三:被告陈晓榕与被告刘敏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上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刘敏应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款,但被告刘敏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还款逾期,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刘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刘敏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刘敏签订的二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地下室DS217号车位、DS214号车位,对涉案对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榕、刘敏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7625.7元及利息、���息、复利(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3658.14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被告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762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3434.0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三、被告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原告佛山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敏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地下室DS217号车位,就本判决第一、三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佛山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敏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地下室DS214号车位,就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陈晓榕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8元,保全费1830元,由被告刘敏、陈晓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