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胡建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胡建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负责人:许德明。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姜苏婕,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胡建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苏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5的金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激活后多次消费。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69.15元、利息1785.89元、滞纳金2223.10元,合计人民币1897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本金14969.15元、利息1785.89元、滞纳金2223.1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8978.14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信用卡及与原告约定违约处理等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欠款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3.催收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被告胡建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胡建挺申请办理了邮政银行信用卡金卡,信用额度15000元。根据合约规定,客户应当在指定的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未能在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借款方承担。截止2015年3月1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本金14969.15元、利息1785.89元、滞纳金2223.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款项。本案诉讼中,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约条款由原告方提供,合约中关于滞纳金的收取标准,结合合约中关于透支利息的收取标准,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借款费用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建挺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借款本金14969.15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135.60元(各项费用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3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胡建挺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律师服务费5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建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飞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