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覃福万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覃福万。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住所地南宁市邕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克如,场长。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执行覃福万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马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应支付申请人覃福万案款913554.9元,承担执行费11535.55元。本案执行中,本院将本案与(2015)马执字第228号案合并执行,因两案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相互的,且标的相当,将两案标的合并后相互冲抵,不需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马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茂善审 判 员 覃明裕代理审判员 覃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