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35号原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崔凤丽。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且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7生育一个儿子贾某乙,××××年××月生育一个女孩贾某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打骂,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长达3年之久,致使双方不能正常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和被告郭某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且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生育一个儿子贾某乙,××××年××月生育一个女孩贾某丙。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起诉来院,但双方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且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增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