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留云与张伟、刘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云,张伟,刘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张留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海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农民。被告:刘涛(又名刘燕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留云与被告张伟、刘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审理原告张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海建,被告张伟,被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思、王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审理原告张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海建,被告张伟,被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云诉称:被告张伟系小麦收割机车主,请我给其帮忙收割小麦。2014年农历5月11日下午,在收割被告刘涛地里的小麦时,我被被告的收割机绞伤右手臂,后入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现仍未痊愈。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7625.16元。被告张伟辩称:2014年麦季收割小麦时,我聘用被告刘涛为我开车。在收割小麦期间,被告刘涛拉肚子,他本人私自找原告张留云替其开车,被告刘涛没有告诉我。我与原告张留云不是雇佣关系,在耿寨收割作业完,我与刘涛的雇佣关系也解除了。但刘涛与张留云要求开车回到前张集村收割他们自己家的麦子,在收割张留云与刘涛二人家的麦子期间机子被麦子卡住,机子停下后,但没有熄火,张留云就掏卡住的麦子,我就给机子加油,我也不知道咋回事就出事故了。我与刘涛、张留云没有雇佣关系,伤害事故发生在收割他们二人自己家的麦子期间,责任应由我们三人共同承担,并且负责开车的刘涛应负主要责任。我出于人道主义给张留云垫钱治伤,在原告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我一人垫付,垫付原告在菏泽医院医疗费44796元、东三张卫生室医疗费23600元、生活费用23400元,共计91796元。被告刘涛辩称:我和原告都是被告张伟的雇员,都是给被告张伟打工,被告张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都是我护理,我也拿了14000元交给张伟。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张留云及被扶养人其母马喜连,被抚养人其女张孟想、张孟丹,其子张腾腾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扶(抚)养人身份等情况。第二组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对白秋英的调查笔录、白秋英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小麦收割,2014年6月8日中午11时左右,在收割刘涛、白秋英家小麦时被收割机绞伤手臂而住院治疗。原告母亲有三个子女。户口页证明白秋英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菏泽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济南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收割机绞伤右手臂入住菏泽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济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济南骨科医院住院花费84497.50元。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二十四张,复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右手功能完全丧失为七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80天,其中23日为2人护理,157天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伤残鉴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05元,病历复印费11.5元。被告张伟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白秋英不在现场,她说的不是事实。对白秋英的户口页没有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在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我支付了44796元。被告刘涛发表以下证据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村委会2015年4月14日的证明有异议,实际上张留云是给张伟打工,是张伟的雇员,而不是给张伟帮忙。对调查笔录有异议,理由同上。对白秋英的户口页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在菏泽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都是我在医院护理,包括原告在东三张医院住院,总护理时间3个月。原告在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我交给被告张伟现金14000元,让他给原告交医疗费。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申请证人白秋英当庭陈述:我是被告刘涛的妻子,原告是我表哥,被告张伟是我表妹夫。原告也是老板雇佣的。2014年农历5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当时张伟的车给我家收麦子,车坏了,因为张伟雇佣我对象给他打工,一天220元,他的收割机负责给我家收割麦子。车子修理好以后,张伟让刘涛上车开车,他让刘涛按住离合,给链子上油,一按离合就出事了,我当时离收割机有10米远。原告在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一天刘涛给我打电话说没有钱了,我和大姐一块去了医院,在菏泽市中医院的走廊里见到了张伟,张伟说不怨刘涛,不能要你的钱,我说就当借给你了。当时我将10000元现金交给张伟,张伟直接就交到医院了。第二次我交给张伟现金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涛在医院护理原告3个月。2015年4月13日的调查笔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原告张留云对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张伟对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刘涛的妻子交给我的钱是替原告交的医疗费,不是借给我的钱。我刚才说的44796元包括这14000元。当时证人离收割机较远,她不知道具体情况,当时将车修好后刘涛就没有下车。我没有雇佣原告。被告刘涛对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张伟陈述:刘涛开车有10多年了,想他开车较好,在大黄集镇耿寨村收麦时就雇佣他,还雇佣了张保健。因为刘涛拉肚子,他让他村的张留云帮忙开车,来到耿寨时我才知道了,当时刘涛也在场,没说给原告工资,因为他不是我雇佣的。原告张留云对张伟的陈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刘涛给我打电话,我媳妇接到电话。刘涛说因为他拉肚子,让我来开几天车,不白着我。我当时在给别人修车,车还没有修好,我就去了耿寨村,见到张伟也在耿寨村,他还说你来了。休息了一会我就去开收割机。当时没有说工资的事。刘涛也在场,他在开着车呢,张保健也在场。被告刘涛对张伟的陈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是被告张伟安排我给原告张留云打的电话,让他来开车,张伟说的不白着。我是雇员没有权利雇佣其他人。当时原告开收割机也是张伟安排的。被告张伟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张留云陈述事情发生的经过:我们在大黄集镇耿寨村收了两天麦子,第三天向前张集村收割小麦。上午8点多钟给我家收割麦子,收完以后去刘涛家给他家收割麦子。我们那儿的规矩是给别人开收割机,无偿收自己家的麦子。在收割刘涛家的麦子时,收割机让麦秸卡住了,当时是刘涛开的车,我在下面拉麦子。车停下了,我走过去一看是卡住了,我就帮忙掏开了,收割机割了一段又卡住了,我又去掏。我是主动去的。当时刘涛在车上没有下车,我和张伟两个人在下面,刘涛也知道我们在下面。我把车盖盖住了,张伟以为修好了,就让刘涛开车给链子上油,我又打开盖子检查一遍,然后就把我的手绞伤了。我检查时收割机没有转,发动机一直转没有熄火。被告张伟对原告的陈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没让刘涛给链子上油,其他原告的陈述都正确。被告刘涛对原告的陈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是张伟让我按的离合。张伟拿着油壶给链子上油,他让我先按着离合,好上油。给我收麦子是原告开了一段时间,出事时是我开的车。被告张伟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22日曹县桃源集镇东三张村卫生室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东三张卫生室治疗的费用是其支付的,共计23600元。另外被告张伟陈述,原告在东三张卫生室和菏泽中医院住院期间,我交给刘涛现金多次,共计23400元,用于原告、刘涛和我三人吃饭花费,还有因给原告治疗而送礼的钱。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的医疗单据,也没有显示治疗什么疾病,客户是张伟,此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给原告治疗所花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我在东三张卫生室治疗花费是谁支付的我不清楚,我出院后我对象也带着我去东三张卫生室看过病,大概花了3000元-4000元。被告张伟给没给被告刘涛现金我不清楚,买饭是我对象给我买,张伟、刘涛他们买他们吃。被告刘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没有收到张伟给我的钱。原告陈述:我在菏泽市中医院住了28天,在东三张医院住了70天,二被告给我护理了多少天我记不清了,我妻子隔一天去一次,有时候也在那2-3天。被告张伟陈述:我在东三张卫生室护理了20天。被告刘涛陈述:我基本上都在医院护理。通过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伟系涉案联合收割机的车主,2014年麦收期间,被告张伟雇佣被告刘涛为其驾驶联合收割机收割麦子,后因被告刘涛拉肚子,被告张伟又雇佣原告张留云为其驾驶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2014年6月8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刘涛驾驶联合收割机在收割自己的小麦时,联合收割机让麦秸卡住,原告张留云就用手去掏麦秸,将麦秸掏好后,原告张留云将盖子盖上,原告张留云又打开其他盖子进行检查。当时被告张伟也在现场,当原告将盖子盖好后,他认为已经将卡住的麦秸整好,被告张伟就拿油壶欲给联合收割机上油,他让被告刘涛按住离合,当时收割机没有熄火,被告刘涛一按离合,将原告张留云的右手臂绞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4795.39元,其中被告刘涛支付14000元,被告张伟支付30795.39元。后原告到曹县桃源镇东三张卫生室住院治疗7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3600元,该款由被告张伟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到济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84497.5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705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30日,该所作出菏牡法医(2015)1021532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留云右手功能完全丧失为七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80天,23日内为2人护理,157日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1.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伟护理原告20天,被告刘涛护理原告90天。原告的母亲马喜连,1946年4月16日出生,其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三个子女对其赡养;原告的长女张孟想,1999年3月17日出生;次女张孟丹,2005年10月26日出生;儿子张腾腾,2009年11月2日出生。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留云作为被告张伟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张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因自己未尽到安全义务,身体受到伤害,其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刘涛在该次事故中,也未尽到安全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以承担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复印费11.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本身已构成七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张伟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涛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待其发生后由原告向被告方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留云在该次事件中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2892.89元(44795.39元+23600元+84497.50元)、误工费41616.65元(42788元÷365天×355天)、护理费10902.39元{(42788元÷365天)×(203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40元(118天×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24.36元{[(7962元×2年)+(7962元÷12个月×9个月)+(7962元÷365天×9天]+[(7962元×6年)+(7962元÷12个月×7个月)+(7962元÷365天×9天]+[(7962元×2年)+(7962元÷12个月×3个月)+(7962元÷365天×20天]÷3人+[(7962元×4年)+(7962元÷365天×6天]÷2人}×40%、残疾赔偿金95056元(11882元×20年×4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05元,共计35173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留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473.26元[(351737.29元×50%)-(30795.39元+23600元)+2000元]。二、被告刘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留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347.46元[(351737.29元×20%)-14000元+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原告张旭负担2211元,由被告张伟负担2769元,由被告刘涛负担1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审 判 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顺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