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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方容,黄婷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方容,黄公礼,黄婷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17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容,女,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公礼,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婷婷,女,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王方容、黄公礼、黄婷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韩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容、黄公礼、黄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融睿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方容、黄公礼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同时由融睿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因王方容、黄公礼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从贷款银行要求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王方容、黄公礼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若王方容、黄公礼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黄婷婷对王方容、黄公礼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融睿公司成功代理王方容、黄公礼向贷款银行办理了贷款。但王方容、黄公礼却连续数期未向贷款银行还款。由此导致融睿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到2014年12月11日期间向贷款银行代为还款累计达38569.94元。根据合同约定,王方容、黄公礼应当按期向贷款银行还款。现逾期还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向融睿公司支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婷婷作为反担保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融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融睿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王方容、黄公礼支付融睿公司从2014年7月31日到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代偿款38569.94元;2、王方容、黄公礼向融睿公司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至还清时为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王方容、黄公礼支付融睿公司违约金7486.4元;4、王方容、黄公礼支付融睿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5、黄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方容未答辩。被告黄公礼未答辩。被告黄婷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融睿公司与王方容、黄公礼及黄婷婷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王方容、黄公礼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王方容、黄公礼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三条第3.2款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王方容、黄公礼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王方容、黄公礼。如王方容、黄公礼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退还给王方容、黄公礼。该条第3.4款约定:王方容、黄公礼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王方容、黄公礼补足差额部分。合同第七条第7.2款约定:自出现因王方容、黄公礼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王方容、黄公礼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该条第7.9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王方容、黄公礼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王方容、黄公礼应立即赔偿融睿公司的以上经济损失,同时王方容、黄公礼有承担融睿公司追偿行为而产生之费用的义务,并有对融睿公司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申辩权、抗辩权的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鉴于王方容、黄公礼于2012年12月5日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房屋装修贷款相关事宜,并申请融睿公司为王方容、黄公礼就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根据王方容、黄公礼的要求,黄婷婷同意作为王方容、黄公礼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王方容、黄公礼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黄婷婷保证,在王方容、黄公礼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黄婷婷保证按本合同约定代表王方容、黄公礼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第十条约定:黄婷婷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融睿公司和贷款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王方容、黄公礼应当向融睿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服务费)。合同第二十条第20.2款就垫款违约约定:王方容、黄公礼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根据贷款行及担保合同为王方容、黄公礼垫款。王方容、黄公礼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王方容、黄公礼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王方容、黄公礼追收或从王方容、黄公礼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向王方容、黄公礼提出追加要求,王方容、黄公礼不得推诿避责。该条第20.3款约定,王方容、黄公礼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融睿公司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向王方容、黄公礼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12月21日,王方容、黄公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王方容、黄公礼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类型为个人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王方容、黄公礼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条约定:贷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王方容、黄公礼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王方容、黄公礼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如王方容、黄公礼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王方容、黄公礼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贷款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王方容、黄公礼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银行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第26.1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月11日,贷款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30万元转入王方容、黄公礼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王方容、黄公礼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为此融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代为偿还9632.19元,于2014年8月29日代为偿还了9677.13元,于2014年9月30日代为偿还了9628.44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代为偿还了9632.18元,共计还款38569.94元。由于王方容、黄公礼以及黄婷婷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融睿公司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客户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王方容、黄公礼在贷款银行的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应认定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王方容、黄公礼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偿款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王方容、黄公礼发放了贷款30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王方容、黄公礼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现王方容、黄公礼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38569.94元。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王方容、黄公礼追偿。现融睿公司要求王方容、黄公礼偿还上述代偿款38569.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方容、黄公礼逾期归还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融睿公司在代偿贷款后,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王方容、黄公礼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垫付贷款本息的,可按如下方式向王方容、黄公礼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即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审理中查明,融睿公司先后为王方容、黄公礼垫款38569.94元,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王方容、黄公礼逾期还款次数达到4次。根据上述违约金计算公式,融睿公司主张王方容、黄公礼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7486.4元(9358元×20%×4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融睿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上述违约金能够弥补融睿公司的损失,对于该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融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婷婷的反担保责任问题,融睿公司主张反担保责任的依据为《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担保责任,但该约定的内容为黄婷婷自愿就王方容、黄公礼未按期还款时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其担保对象为本案所涉贷款而非融睿公司的垫款。因此,融睿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要求黄婷婷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方容、黄公礼、黄婷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容、黄公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款38569.94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486.4元,合计46056.3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元,公告费340元,共计1436元,由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元,由被告王方容、黄公礼负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