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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袁峰林与刘春财、崔梅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峰林,刘春财,崔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3951号原告:袁峰林,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县阿吉镇。委托代理人:张君娜、朱艳娟,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财,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崔梅,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崔梅,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袁峰林诉被告刘春财、被告崔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楠(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娜、被告刘春梅委托代理人崔梅及被告崔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通过中介机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0-13号64-1-16-1自有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4万元,并向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7350元。但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被告又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并且已经开始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已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方收到的定金是1万元,另3万元是借款。不同意双倍返还8万元,已经返还了2万元。房屋已卖案外人薛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有: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0-13号64-1-16-1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87.05平方米,总房款为49万元,定金为1万元,首付款为20万元。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定金数额约定为4万元,并对违约责任时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定金4万元。二被告此后将房屋出卖给他人。2015年5月9日,被告刘春财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刘春财因个人原因不再出售于洪区南阳湖街160-13号64-1-16-1房屋,赔付违约金1万元及本金4万元,共计5万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刘春财与中介工作人员书写一份收条,内容为:由于袁峰林与刘春财买卖协议未达成,定金40000元,已经返还2万元,还欠定金2万元、违约金1万元。另查,二被告已返还给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条、收条、承诺书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二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又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致原告不能获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刘春财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及2015年5月17日签字的收条,均载明被告刘春财应退还4万元定金及1万元违约金,系双方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不认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当场接收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承诺书的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2万元定金,支付原告1万元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峰林与被告刘春财、被告崔梅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刘春财、被告崔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原告袁峰林定金2万元;三、被告刘春财、被告崔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袁峰林违约金1万元;四、驳回原告袁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春财、被告崔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袁峰林承担1652元、被告刘春财、被告崔梅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审 判 员  周 楠人民陪审员  董 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施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