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兆志、张学凤与李艳、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志,张学凤,李艳,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许义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李兆志,居民。原告张学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怡,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黛溪三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候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怡,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义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怡,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好生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毕宏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怡,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浩泰城D座。负责人魏茂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立志,居民,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宁,居民,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兆志、张学凤与被告许义新、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李艳、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申请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两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兆志、张学凤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四被告许义新、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李艳、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曹立志、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志、张学凤诉称,2015年2月1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李艳驾驶鲁M×××××号公交车沿好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五路路口时,为躲避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单位司机被告许义新驾驶的无牌垃圾运输车,在与别人发生事故后又与原告张学凤驾驶的载着李兆志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义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学凤驾驶的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李岐超,张学凤与李岐超系夫妻关系,李岐超系原告李兆志的儿子。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损损失,共计85509.8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李艳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李艳辩称,我系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辩称,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许义新系我方司机。被告许义新辩称,我系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多方事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应为其他伤者及受损车辆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李兆志、张学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李艳驾驶鲁M×××××号公交车沿好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五路路口时,为躲避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司机被告许义新驾驶的无牌垃圾运输车,在与别人发生事故后又与原告张学凤驾驶的载着李兆志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义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张学凤的邹平县人民医院××案1份、医药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单1张,证明原告张学凤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张学凤为孕妇,因交通事故导致行剖宫产手术,花费医疗费12807.59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和原告张学凤的伤情,原告张学凤需要休息90天;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证明原告张学凤系原告李兆志儿媳,二人均系山东省邹平县高新办事处大果园村居民,原告张学凤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张学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曲秀红、李岐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学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岐超、大姨曲秀红2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结婚证、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结论书及认证结果报告1份、邹平县物价局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张学凤驾驶的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李岐超,张学凤与李岐超系夫妻关系,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鲁M×××××号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3982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6.李兆志的邹平县人民医院××案1份、用药明细1份、邹平县人民医院证明单2张、马云龙证明1张,证明原告李兆志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损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12420.67元,其中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2420.67元是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李兆志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证据7.邹平县阳光色织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兆志是邹平县阳光色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55.33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没有上班,工资停发;证据8.李兆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温雷、梁建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兆志住院期间由其外甥温雷、兄弟梁建宝2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证据9.交通费单据1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1000元;证据10.淄博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1份、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张学凤怀孕后一直在淄博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一切正常,准备在该医院顺产,但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张学凤被迫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证据11.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艳、许义新均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公交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无牌垃圾运输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兆志共计花费医疗费12420.67元,我司为原告李兆志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已在上海大众汽车维修处维修完毕,实际花费维修费31410元。被告李艳、许义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兆志、张学凤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11,经庭审质证,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学凤病历及2015年2月12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张学凤在住院前存在胎儿脐带绕颈现象,原告进行刨宫产手术的原因系怀疑胎儿脐带绕颈宫内窘迫,对张学凤生育的相关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学凤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系生育所致,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损应以原告实际维修结算单为准,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李兆志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许义新、李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意见同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学凤2015年2月12日超声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张学凤在住院前存在胎儿脐带绕颈现象,张学凤于2015年3月3日进行了手术,手术原因系怀疑胎儿脐带绕颈宫内窘迫,对原告张学凤生育的相关医疗费不予认可,两原告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李兆志的诊断证明存在改动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李兆志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签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两护理人员温雷、梁建宝与原告李兆志的关系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为31410元,对原告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70元;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及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李艳、许义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至今仍在维修,实际维修数额不能确认,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不予认可;被告李艳、许义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兆志、张学凤提供的证据7,邹平县阳光色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出具材料人及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自行制定,未有被保险人及修理企业的签章,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亦未有修车发票与其印证,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李艳驾驶鲁M×××××号公交车沿好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五路路口时,为躲避被告许义新驾驶的沿白云五路与好礼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的无牌垃圾运输车,与张风友骑着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载着周恒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原告张学凤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载着原告李兆志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三车受损,两原告及张风友、周恒云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义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及张风友、周恒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学凤系原告李兆志儿媳,二人均系山东省邹平县高新办事处大果园村居民。原告张学凤系孕妇,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车辆安全气囊撞击其后腹部、胸部不适,原告张学凤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检查后诊断为36+4周妊娠、脐带绕颈1周等,并自述预产期为2015年3月8日;后因胎心监护异常,胎儿宫内窘迫不能排除,于2015年3月3日行剖宫产术;出院诊断为39+2周妊娠剖宫产、脐带绕颈1周、胎儿宫内窘迫等;花费医疗费12807.59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张学凤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主张张学凤误工时间90天。原告张学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岐超、大姨曲秀红2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邹平县高新办事处大果园村居民。原告张学凤驾驶的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李岐超,张学凤与李岐超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鲁M×××××号轿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价值为3982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兆志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损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12420.67元,其中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2420.67元是由原告自行支付。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李兆志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需要休息2个月。原告李兆志住院期间由其外甥温雷、兄弟梁建宝2人护理,梁建宝系邹平县高新办事处大果园村居民,温雷系邹平县高新办事处温孟村居民。因本次事故,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艳、许义新均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公交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李艳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车辆无牌垃圾运输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被告许义新系办事处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张学凤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住院,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得到支持;被告有异议,认为张学凤剖宫产手术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张学凤的生育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学凤系孕妇,事故发生后邹平县人民医院对其入院检查后,诊断为36+4周妊娠、脐带绕颈1周等,结合原告张学凤的检查治疗情况及本次事故可能给原告张学凤造成的影响,原告张学凤住院待产合理、必要;原告张学凤自述预产期为2015年3月8日,后因胎心监护异常,胎儿宫内窘迫不能排除,于2015年3月3日行剖宫产术,原告张学凤发生行剖宫产术的情况,既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影响有直接关联性,亦无法排除与本次事故的影响存在关联性,故,原告张学凤住院待产及生育产生的医疗费以自行承担30%,剩余70%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为宜。结合原告张学凤住院情况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本院支持原告张学凤住院待产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护理费;原告张学凤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系正常生育产生,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21385.98元(12420.67元+12807.59元×70%)。原告李兆志医疗费,有××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学凤的医疗费按70%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24+23)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8566.45元[29222元/年÷365天×(24+60+23)天]。原告主张李兆志误工时间84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李兆志证明单有改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李兆志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李兆志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学凤的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的23天;因原告张学凤、李兆志均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居民,其误工费均按2014年城镇家庭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护理费7525.67元(29222元/年÷365天×23天×2人+29222元/年÷365天×24天×2人)。原告主张张学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岐超、大姨曲秀红2人护理,李兆志住院期间由其外甥温雷、兄弟梁建宝2人护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张学凤、李兆志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张学凤、李兆志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李岐超、曲秀红、温雷、梁建宝均系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按2014年城镇家庭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交通费1000元。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两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情况,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39824元。该车损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应按原告实际修理费用计算,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512.1元。因被告李艳系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司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按被告李艳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李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侵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许义新系被告邹平县好事街道办事处司机,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邹平县好事街道办事处按被告许义新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艳、许义新均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无牌垃圾运输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本次事故还导致张风友、周恒云受伤,三车损坏,张风友、周恒云与两原告应享有均等受偿的权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张风友、周恒云各预留25%的赔偿份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46.06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车损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4546.06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46.06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车损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4546.06元。两原告剩余损失出鉴定费外共计50619.98元(81512.1元-1800元-14546.06元-14546.06元),属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按被告许义新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计款15185.99元;剩余70%共计35433.99元,应由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按被告李艳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按被告许义新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计款540元;由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按被告李艳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1260元,被告李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已赔偿两原告10000元,故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还应赔偿两原告损失26693.99元(35433.99元+1260元-10000元),被告李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志、张学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4546.06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志、张学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4546.06元(交由本院过付);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志、张学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5185.99元(交由本院过付);四、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兆志、张学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6693.99元,被告李艳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由本院过付);五、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兆志、张学凤鉴定费540元(交由本院过付);六、驳回原告李兆志、张学凤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李兆志、张学凤负担3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4元,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