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盗窃,于2015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19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西街笑笑网吧155号机位上网时,趁154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谷某某暂时离开座位时,将被害人谷某某放在电脑桌的一部步步高VIVO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