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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持C1证驾驶豫G×××××号轿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前姚村十字路口时,与行人明某乙(抱着明呈奇)、毛彦淋相撞,致使明某乙、明呈奇受伤,毛彦淋死亡。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持C1证驾驶豫G×××××号轿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冀屯镇前姚村十字路口时,与行人明某乙(抱着明呈奇)、毛彦淋发生相撞,致使明某乙、明呈奇受伤,毛彦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逃离现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委托其亲属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毛彦淋亲属经济损失250000元,赔偿明某乙经济损失95000元,赔偿明呈奇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甲出生于1966年8月26日;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语音详单,证明案发后陈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明接110指令到现场后,未见到陈某甲,到其家中也未找到。次日陈某甲家属代其到交警队投案;4、辉县市公安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某甲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某甲;5、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某乙、明呈奇、毛彦淋无责任;8、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毛彦淋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9、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毛彦淋亲属经济损失250000元,赔偿明某乙经济损失95000元,赔偿明呈奇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10、证人贠建光、张某、陈某乙、许某、刘某、徐某证言,证明陈某甲开车,在辉县市冀屯镇前姚村十字路口撞住人;11、证人宰某证言,证明其到交警队反映陈某甲驾车在前姚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12、证人明某甲证言,证明和明某乙等人过马路时,被车撞了;1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20时许,陈某甲来门诊看病,头流血,给他包扎后,又给他输三瓶液,晚上十一点输完液陈某甲就走了;14、被害人明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20时许,其抱着明呈奇和毛彦淋过马路时被车撞了;1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在黄水干完活,驾驶豫G×××××号面包车回家,到前姚村碰住人,下车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抬上车,自己头烂了,就到附近卫生所治疗,后让宰某去交警队报案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为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案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