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张志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增富,张志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大道***号**号中登大厦。法定代表人宋玉,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增富,男,汉族,华池县南梁乡白马庙村新庄组人,农民。被告张志玲,女,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华池县南梁乡白马庙村新庄组人,农民。本院在受理原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增富、张志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退付50元。审判员 郭秀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折钦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