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四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邓玉嘉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发展和改革局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嘉,沈阳市苏家屯区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259号原告邓玉嘉,男。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发展和改革局(沈阳市苏家屯区物价局)。法定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委托代理人隋红丽,女。原告邓玉嘉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发展和改革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苏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应当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明确认定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为由,撤销本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关晶、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嘉诉称,原告于1986年7月参加工作,1989年调入苏家屯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现今的区发改局)下属科室城乡一体化办公室工作,1995年城乡一体化办公室撤销,又将编制落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苏家屯区国土区划办,属行政事业编制。1992年我被计划委安排抽调下基层创办企业。依据沈苏委办发字(1992)16号文件《苏家屯区抽调机关干部下基层实施方案》之“安置抽调人员的途径”第4条之规定,我被留薪留职,工资开至2001年底(见干部履历表)。2002年根据沈委(2002)12号文件,苏家屯区党政机关机构改革。计经委翻牌为现今的发展局,计经委的国土区划职能划归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我的人事关系并未被转走,人事档案还在现今区发改局。我的留薪留职待遇却成了无名无实,我的工作权、知情权及享受的待遇受到侵害,为了维护本人利益,要去区发改局履行相关文件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工资待遇支付;恢复原告的人事编制和福利待遇。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没在我们这上班工作,我们不会给原告相应的待遇,原告曾经的苏家屯区国土区划办,是独立的机关事业法人单位,人员编制都带走了,我们只是原来区划办的主管部门,原告的档案在我们这保管,跟我单位不存在关系,原告人事编制问题应该找区划办解决,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主体,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沈阳市苏家屯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经委)下属的苏家屯区国土区划办公室事业编制人员。后区计经委更名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发展和改革局。2002年沈阳市苏家屯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中,区划办划归苏家屯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领导。机构名称: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国土区划办公室,该办公室系事业法人单位。1992年原告停薪留职。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的工资待遇支付、恢复原告的人事编制和福利待遇。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4)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干部履历表、核验注册资金申请书、关于成立沈阳市嘉士制衣厂的请示、沈苏政办发(2002)63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1986年苏家屯区编制委员会文件、苏家屯区委第15次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的工资待遇支付、恢复原告的人事编制和福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玉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