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辽宁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辽宁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王某某,无职业。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雅洁,该院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代理审判员张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宁、祖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告因伤骨折到被告医疗治疗,第一次治疗完毕后,原告骨折处未治愈。2009年6月22日,原告因植入钢板折断而再次住进被告医院,同年6月26日再次手术治疗,7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伤未见好转,反而日益严重。2010年3月2日在被告医院复查,被告医院决定将其内固定钢针取出。钢针取出后,原告感觉骨折处并未见好转。2010年3月30日,原告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诊,诊断结果为左尺骨骨折位置不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省级医院,在第一次手术后出现植入钢板折断便已经属于严重的医疗过错。基于相信被告医院,原告又在被告处进行二次手术,在第二次出院时,被告医院已经明确告知切口愈合良好,但时隔八个月之久,原告骨折位置还没有完全好转,原告认为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22.86元、误工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06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赔偿金3万元、鉴定费7,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辩称,经过二级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最终省级鉴定结论我院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原、被告在2009年7月21日已经达成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双方已经就医疗纠纷赔偿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无故反悔,又重新做司法过错鉴定,没有依据。该鉴定与医疗纠纷和解协议无因果关系,另外,鉴定依据意见中仅依据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摘要(第二页),完全没有依据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得出意见的依据是错误的,鉴定法院应不予采纳。我们和解协议书所给付原告的7,500元是给予两次的补偿,现在如果按照鉴定结果执行,我方应按20%予以赔偿,多赔偿的部分应予以返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以主诉左前臂外伤后肿痛反复发作半年为由,到被告处就治,诊断为左尺骨陈旧骨折,住院8天,均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4,809.08元。出院后医院为其出具“石膏固定四周”的病休诊断。2009年6月22日,原告以主诉左尺骨陈旧骨折内固定术后6个月、疼痛一周为由,到被告处就治,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再折等,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215.58元。2010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拨钢钉花费医疗费98.2元。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4,520元及承担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980元,共计7,500元。沈阳医学会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沈阳医鉴(2011)09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纠纷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被告不服,2013年10月30日辽宁省医学会作出辽医会鉴字(2013)10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沈医临鉴字第478号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辽宁省人民医院对王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漏诊桡骨小头脱位的医疗过错,与王某某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20-30%。王某某左上肢××程度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1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医,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左上肢××程度为九级,故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被告应按照参与度25%因果关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22.86元,结合因果关系25%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122.86元*25%=5,780.1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住院共计37天。结合因果关系25%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850元*25%=462.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5,000元,原告住院共计37天,出院后医院还为其出具“石膏固定四周”的病休诊断,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8,491元/365天*65天=3,292.91元。结合因果关系25%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292.91元*25%=823.2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3,065元,原告住院37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8,491元/365天*37天=1,874.43元。结合因果关系25%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874.43元*25%=468.6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给付500元。结合因果关系25%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25%=12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30%比例赔偿伤残赔偿金3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9,082元*20年*20%*25%=29,082元。关于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进而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给付8,000元为宜。结合因果关系25%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25%=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5,780.17元(已支付);二、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62.5元;三、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823.22元;四、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468.6元;五、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25元;六、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29,082元;七、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140元(已支付1,719.83元);九、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