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董建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与彭国鑫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董建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彭国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99号原告王董建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10号东风大厦601-608房、610-613房。法定代表人何承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付忠,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霞,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鑫,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喻姣姣,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员工入职时间:2006年11月13日。二、员工工作岗位:效果图绘图员。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1450.83元。四、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5年4月30日。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彭国鑫先生:……因严重违反现行员工手册(公司规章制度)(2015年2月修订]版内,第六章-计算机系统守则之内容,并按照于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之劳动合同第七项,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之第三点规定,正式终止该劳动合同,即彭国鑫先生之最后上班日为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六、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公司规章制度)》第六章计算机系统守则之“使用”第4条规定:使用者不可增删硬盘上的应用软件和系统软件。安全措施第3条规定:公司计算机系统的各种软硬件均由公司提供,未经许可,任何人的光盘、软盘不得在公司的计算机上使用;如有违反,按公司规章制度严肃处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a)项规定:员工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任何赔偿、补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申请证人梁某(原告的资讯科技经理)出庭作证,主要证言为:“在2015年3、4月,我们在例行检查电脑安全性时发现被告有通过他的电脑上网,且在自己的电脑上装了偷取密码的软件,他的电脑上有违法行为的记录,他看了公司机密的文件,在他的电脑上就会有这些开过文件的记录。他本人也承认了偷取了管理员的密码和看过机密的文件。被告是不允许上网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原告还提供了录音和文字整理内容。该录音显示被告的答话主要内容概括为:承认在电脑上用自己的技术手段使用软件、知道管理员密码、确实有上网、偶然看到EXCEL的临时文件,好奇地看到每个人的工资多少、一开始是猜到管理员密码,后来我拿回去破的、我认错……。被告否认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本院指定被告于庭审后一周内到庭对比录音的声音。被告没有到庭。原告确认有成立工会组织,解除劳动合同有通知工会,只是没有提供书面资料。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否认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但没有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到庭对比录音的声音,且该录音非常清晰,本院推定认定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定被告确实存在违反原告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原告的规章制度仅规定“如有违反,按公司规章制度严肃处理”,没有明确具体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存在适用随意和不合理之处,难以令劳动者信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关于“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已事先通知工会,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经补正了有关程序,故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仲裁机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七、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100元。八、仲裁裁决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942号。九、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664.11元。十、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664.1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判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董建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彭国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664.1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董建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共10元,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永周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