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0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与陈秀代、刘娟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陈秀代,刘娟,贾健,王亚娟,涟水得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222-1号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董事长。被告陈秀代。被告刘娟。被告贾健。被告王亚娟。被告涟水得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涟水县南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洋,职务不详。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代、刘娟、贾健、王亚娟、涟水得力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陈秀代、刘娟、贾健、王亚娟、涟水得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0万元相当的资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秀代、刘娟、贾健、王亚娟、涟水得力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的财产不得擅自变卖、过户、转移、毁损。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本法律文书送达职能部门之日起算;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起算期限;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原告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下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