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商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刘斌、杨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刘斌,杨梨,丁道彬,李凤娥,刘增祥,张秀荣,曹洪民,刘玉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商初字第01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杨展,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斌,农民。被告杨梨,农民。被告丁道彬,农民。被告李凤娥,农民。被告刘增祥,农民。被告张秀荣,农民。被告曹洪民,农民。被告刘玉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邮储银行)诉被告刘斌、杨梨、丁道彬、李凤娥、刘增祥、张秀荣、曹洪民、刘玉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靳慧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杨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杨梨、丁道彬、李凤娥、刘增祥、张秀荣、曹洪民、刘玉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1月9日,几被告自愿成立农民联保小组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共同签字),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该联保协议书,被告刘斌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贷款8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违反任一条款时,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另被告杨梨自愿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刘斌发放贷款80000元后,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1350.63元,利息9507.6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保证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刘斌、杨梨偿还借款本金58649.37元;二、判令被告刘斌、杨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三、判令被告丁道彬、李凤娥、刘增祥、张秀荣、曹洪民、刘玉侠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斌、杨梨、丁道彬、李凤娥、刘增祥、张秀荣、曹洪民、刘玉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刘斌与被告丁道彬、刘增祥、曹洪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2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基于上述联保协议,被告刘斌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梨与刘斌系夫妻关系,其为刘斌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刘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刘斌发放80000元贷款后,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斌仅向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1350.63元,利息9507.69元,此后未再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刘斌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66%加收3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杨梨在被告刘斌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刘斌、杨梨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借款本息等。被告丁道彬、刘增祥、曹洪民与被告刘斌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刘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斌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凤娥、张秀荣、刘玉侠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凤娥、张秀荣、刘玉侠并非联保小组成员,但是根据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乙方的配偶(即被告李凤娥、张秀荣、刘玉侠)同意乙方(丁道彬、刘增祥、曹洪民)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李凤娥、张秀荣、刘玉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丁道彬、李凤娥、刘增祥、张秀荣、曹洪民、刘玉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斌追偿。被告刘斌、杨梨、丁道彬、李凤娥、刘增祥、张秀荣、曹洪民、刘玉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杨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8649.37元,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丁道彬、李凤娥、刘增祥、张秀荣、曹洪民、刘玉侠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斌追偿。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斌、杨梨、丁道彬、李凤娥、刘增祥、张秀荣、曹洪民、刘玉侠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洁 关注公众号“”